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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一小区18名涉诉业主被判共同赔偿

  近日,由贵州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全省律师行业“以案释法”活动正式启动。活动采用以案释法的方式开展普法宣传,每周不定期发布相关案例。参与律师针对社会关注度较高、与群众关系密切、已依法办结的生动案例释法答疑,为社会公众进行普法宣传,全力营造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案例介绍】


  8月3日,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高空抛物”案件,因无法查清行为人,18名涉诉楼栋的业主为此共同买单。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聂某停放在仙游县某房地产1期9号楼前停车位上的车辆天窗,被高空坠落物砸中损坏。


  聂某随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因无法查找到行为人,车辆损坏无人赔偿,聂某随即向仙游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房地产1期9号楼第3、4梯位的56户业主承担责任。


  聂某提告的56户业主中,有38户业主是在案发前后才申请交房或者申请装修的,故可不承担本案的补偿责任。


  最终,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余的18户业主各补偿给受害者经济损失556元,总计10008元。


  【律师普法】


  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的罗锦秋律师就该案涉及法律问题开展以案释法。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建筑物越来越向高空发展,居民越来越密集,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的内涵、外延及责任主体都发生了很多变化。


  目前关于高空抛物民事案件的处理依据仍是沿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87条的规定,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在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之所以是补偿而不是赔偿,乃是因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不都是真正的加害人,所以其对受害人给予是补偿性质)”,这主要是因为,确定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害责任的前提在于,除了不具有实施条件的人外,它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全体使用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人。


  根据该条规定内容,确定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的顺序是:


  第一,建筑物的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或者占有人)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抛掷、坠落行为的,可免除责任:


  第三,能够确定抛掷物或者坠落物等致害物的具体侵权人的,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但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对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则作了重大变更,《民法典》的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部分规定,明确禁止高空抛物立场;增加了赔偿主体,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增加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的追偿权。强调了公安等机关应依法及时调查,调查清楚了才能最大可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适用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民法典》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贵州日报当代融媒体记者 王恬

编辑 刘诗雅

编审 王璐瑶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