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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现将《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6月30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90066(传真)


  电子邮箱:fgyc@gzrd.gov.cn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6月1日

  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不动产登记程序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


  第五节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共享和查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房屋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一体登记。


  第三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土地经营权;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


  (七)宅基地使用权;


  (八)国有农用地使用权;


  (九)森林、林木使用权;


  (十)地役权;


  (十一)抵押权;


  (十二)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建立健全集中办理房屋交易、纳税、不动产登记业务机制,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登记业务一体化办理。


  第六条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也可以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跨市、州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唯一编码。


  第八条  不动产单元确需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使用价值;


  (二)符合规划使用功能。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权属来源证明资料、权籍调查表、测量报告、宗地图、房屋平面图等资料。


  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


  申请前款之外的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由申请人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申请人申请不动产变更、转移等登记时,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没有变化的,应当沿用原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重新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核发纸质或者电子介质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首次登记,根据权利人意愿,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不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实行信息化管理,并配备相应的查验设备。


  第十一条 因不动产登记机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通过国家赔偿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任保险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的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企业、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收取费用,按照约定履行代理义务。


  第三章  不动产登记程序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设立窗口,统一收取不动产交易、税收申报和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居民区等场所设立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网络平台等公开各类登记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或者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一)因法律规定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二)因行政许可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利用土地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设立房屋所有权的;


  (四)依法利用土地种植林木,设立森林、林木所有权的;


  (四)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五)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六)同一权利人合并或分割其名下不动产的;


  (七)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不动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八)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九)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协议约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以出让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不动产归单方所有且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四)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首次登记后,售房人逾期未与购房人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五)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四)因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因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与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发生后申请办理的登记一并办理;


  (七)继承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涉及的继承转移登记与其他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一)共有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二)共有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影响其他共有人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死亡证明材料;


  (二)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分配不动产协议;


  (三)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难以获取死亡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一)经公证的材料;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申请人书面承诺。


  申请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未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对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材料;无需竣工验收材料的,可以提交申请人或者施工单位对房屋竣工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后,第三人就同一不动产申请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履行合理审慎审查义务: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一致;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五)不动产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询问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有关事项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经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共同签字确认。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未规定的事项进行查验。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森林、林木所有权的首次登记,查看林木种植等情况;


  (三)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四)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开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四)1990年4月1日前,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无建设工程规划证明,当事人凭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五)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除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能确定为不动产登记单元的;


  (五)不动产已灭失,申请注销登记以外登记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和非公证的继承、受遗赠等不动产登记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地表和地下结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与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办理登记;地下单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与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交购房人的,视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与购房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购房人可以持申请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购房人入住2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购房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应当对需要核查的有关内容进行核查,先办理首次登记,再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建筑区划内的社区服务、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用房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人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划拨决定书所载明的物权归属,申请办理首次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建设单位申请首次登记。建设单位将已登记的车位、车库出售、附赠给购房人的,由当事人双方申请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依法提交有偿使用土地的相关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


  (三)夫妻共有财产析产的。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经济适用住房、已缴纳土地收益金或者土地出让金的房改房申请转移登记的,土地权利性质登记为出让。


  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与其他办公用房、工业用房共用宗地的,可以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七条  2015年3月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办理的,当事人可以凭土地及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和当地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3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八条  2015年3月1日前国有土地上已登记房屋因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房屋权属证明以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和当地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15个工作日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


  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因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分立或者合并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由承继后的权利主体申请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包括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以出让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合法建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转让、互换、赠与时,由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地上有建设物、构筑物的,一并办理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房屋已经建成,缺少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其宅基地和房屋面积、房屋建设年代以及分户等情况,经村民小组、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确认,依法申请登记。


  第四十四条  单户宅基地或者房屋面积超过批准面积或者规定面积,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及当地人民政府分户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登记的分户宅基地或者房屋面积不得超过批准面积或者规定面积。


  第四十五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房屋等方式致使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应当提供其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但继承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申请人或者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房屋来源为继承。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通过承包地流转取得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经营权的,可以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地上森林、林木一并流转的,应当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发包方申请首次登记。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取得土地经营权的,由承包方申请首次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且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由当事人申请土地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互换、转让、家庭关系或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其中,以转让方式转移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已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流转合同等材料。其中,家庭承包方式流转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的,还应当提供承包方书面同意、向发包方备案的材料。


  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土地经营权因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期限,土地用途,森林和林木的种类等情形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等情形灭失的,承包方应当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因流转期限届满、承包方依法解除流转合同等情形灭失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经营权注销登记。


  第五节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国有农场、林场、草场及其他主体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可以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建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经营主体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注销的,当事人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变更、转移、注销事由的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农用地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与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六条  按照约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五十七条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第五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应当一并申请转移登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单独申请地役权转让、抵押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土地经营权;


  (四)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一并申请抵押权登记;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 当事人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融资租赁等经济活动,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自然人之间依法订立借贷合同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依法订立借贷合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生产、经营和本单位职工依法订立借贷合同的,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以不动产设定抵押,可以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一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且征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抵押权人同意的,从其约定办理登记。


  第六十二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共同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第六十三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当事人约定减少或者置换部分抵押物的,减少或者换出的抵押物按照抵押权变更登记办理,换入的抵押物按照设定抵押权登记办理。当事人约定全部置换抵押物的,按抵押权注销和设定抵押权分别办理。


  第六十四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或者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抵押权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抵押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五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六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合同或者确认函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六十八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和未建的建筑物。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七十条  预告登记未到期,预告登记依据的债权消灭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注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第七十一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七十二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申请的,还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登记依据的合同无效、被撤销,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持该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且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申请不动产登记并导致登记错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法予以更正,并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公告作废。


  第七十五条  错误登记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或者查封登记的,不予办理更正登记,但错误事项属于不动产自然状况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十八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七十九条  异议登记受理后,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申请人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仲裁申请法律文书生效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不动产归属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的裁决生效的。


  第八十条  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消灭,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权机关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公告作废。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查封登记,将查封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发现查封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法院,但不停止办理查封登记。


  第八十二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为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八十三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时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送达查封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不动产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立即停止办理登记,及时办理查封登记,并通知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将无法办理查封登记的事实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的不动产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办理转移登记,不需人民法院出具相应的解封文书。


  第八十六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和前款规规定的国家有权机关之间轮候查封顺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共享和查询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省、市、县三级不动产登记信息实时互通。


  第八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财政、发展改革、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税务、市场监管、机构编制、金融、审计、统计等单位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和相关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互认推送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九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自然状况及限制性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利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主体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参照前款规定。


  因不动产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或者因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构成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九十三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主体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材料的,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材料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材料的,应当提供载明查询事项的单位介绍信、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及协助查询材料原件。通过公函形式查询的,应当在来函中注明查询目的、查询事项以及相关依据文件,并提供明确的索引信息。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配偶提交结婚证或者户口簿等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明,可以申请查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权利人所取得不动产的登记结果。


  第九十五条  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所在单位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所在单位证明材料。


  因诉讼或者仲裁,律师代理原告申请查询的,还应当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仲裁受理通知书;律师代理被告、利害关系第三人申请查询的,还应当提交诉起诉状副本、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九十六条  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等限制处分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准不能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可以通过以下索引信息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三)不动产单元号。


  第九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范围、程序等要求提供查询,不得擅自扩大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查询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篡改、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一百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加盖受理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并提示查询结果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冒充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二)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冒充他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四)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五)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


  (六)篡改、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破坏查询设备;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还可依法收缴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零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企业、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范围,擅自以不动产登记机构名义收取不动产登记费用的;


  (二)利用其售房、贷款等优势地位,违背当事人意愿,迫使当事人委托其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逾期不履行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合同约定的;


  (四)其他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当行为的。


  第一百零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不动产登记机构信息共享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监察委员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


  (三)参与、协助、纵容当事人虚假申请;


  (四)泄露、篡改不动产登记资料;


  (五)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其他不当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因信息共享提供错误信息,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提供错误信息的共享部门或者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据本条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外,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应当将其违法行为信息推送给同级社会信用管理主管部门,符合失信惩戒条件的,纳入失信惩戒名单进行惩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权属证书,包括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荒山使用权证、林权证、他项权利证书等,以及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贵州人大网

责任编辑/赵飞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