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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视界 |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如何界定?


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发布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其中,贵州法院                          审理的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贵州快某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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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如何界定。法院审理后认为汉语固定词汇组成的商标即使被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亦应严格审查被诉企业所属行业领域与权利商标所驰名的领域的关联程度,不应过度进行跨类保护,避免汉语固定词汇在商业领域实质上被独占。


该案中,原告快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咨询等。而贵州快某搬家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搬家服务、货物装卸、搬运、家政服务等。


快某科技公司通过公证取证,认为快某搬家公司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58同城网、必应搜索引擎国内版、高德地图网等使用了“快某搬家”“贵州快某搬家(花果园店)”“贵州快某搬家公司”等字样和图标并开展营业,营业内容为“企业搬家”“人工服务”“学生行李搬运”等服务,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物流服务、经营场所、宣传材料、网站以及其他渠道使用“快某”标识的行为;同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快某”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公证费、交通费、调查费、律师费等维权的合理支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快某”“搬家”均属于汉语既有词汇,“快某”与“搬家”组合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与被告的经营业务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被告快某搬家公司将“快某”与“搬家”组合使用具有宣传其提供高效快捷的搬家服务的目的,使用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从证据来看,被告快某搬家公司在对外宣传时并未割裂单独使用或特别突出使用“快某”标识指称其经营业务或其他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标识与原告“快某”商标、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导性行为。


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快某搬家公司具有抄袭、模仿原告“快某”商标以及搭原告商誉便车、攀附原告的故意。同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快某搬家公司使用“快某”的方式具有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可能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的混淆行为,其将“快某”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不存在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可能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的情形,故被告快某搬家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达某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权利商标 “快某”商标在第41类录像剪辑、娱乐、娱乐信息,及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的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快某搬家公司业务范围主要是搬家服务、运输、搬运、安装,与本案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不相同、不类似,故本案审查快某搬家公司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核心问题在于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如何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非“全类保护”,而是采取适度的“跨类保护”,同时,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并非完全统一和固定不变的,而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诉商标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确定。


本案中,法院认为不应认定快某搬家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一方面,“快某”一词系汉语固定词汇,显著程度相对较弱。对汉语固定词汇构成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要合理划分公共资源与民事权利之间的界限,既要制止侵害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保护驰名商标所载的商誉,又要防止过度的跨类保护导致汉语固定词汇在商业领域被垄断、避免公共资源被独占。据《现代汉语词典》所载,“快某”一词系固定词汇,包括了“善射的士兵”“旧时衙署中专管缉捕的差役”“动作敏捷,做事效率高”“动作敏捷,做事效率高的人”等含义,相较臆造词汇构成的驰名商标,“快某”作为商标的显著程度相对较弱,因此,固定词汇组成的商标即使被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亦应严格审查被诉企业名称“快某搬家”所属行业领域与权利商标所驰名的领域的关联程度,不应过度进行跨类保护,避免造成“快某”这一汉语固定词汇在商业领域实质上被独占的现实。


另一方面,双方行业领域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上诉人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权利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短视频行业有较高知名度,但其知名度的范围限于核定使用且构成驰名的服务范围本身,主要是短视频、网络社交领域,而被上诉人使用的标识和“快某搬家”文字主要是开展搬家、搬运服务,二者之间无论是业务的关联程度还是消费群体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二审法院基于双方行业领域差异明显,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等因素,认定快某搬家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日报天眼新闻记者 陈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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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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